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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三)

2012-07-06 17:49:32 来源: 浏览次数:5103次

准文号。

第十二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期内被证实存在安全性、有效性问题,或对环境产生危害的,由农业部注销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公告。

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生产者应当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