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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八)

2012-07-06 17:31:32 来源: 浏览次数:16555次

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每一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经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厂专用。

  第三十八条 出口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名单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合格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四十三条 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