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收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材料审核,交评审组评审;并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决定不予颁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样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八条 评审组由评审员、技术专家3-5人组成,评审员须经农业部培训合格。
评审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
(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禁止露天放置原料;
(三)原料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