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增加生产品种超出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范围的;
(二)异地生产的;
(三)变更生产地址的:
(四)设立分厂的。
第十八条 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实行备案制度。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填写备案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审查中,发现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和产品质量安全等问题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农业部。
农业部不定期对备案情况进行督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将备案材料汇总并以电子邮件形式上报农业部。
第十九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饲料管理部门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
(二)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三)生产企业停产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生产企业破产或被兼并的,由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吊销后,企业必须立即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许可证收回后上交农业部。吊销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由农业部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